山西火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月如意”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7607043号“月如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月如意”品牌经申请人长期推广宣传在相关行业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远远晚于申请人成立时间,该行为纯属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卫生用品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月如意”商标文字相同,指定服务近似。申请人商标对于申请人意义重大,应给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6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后被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申请并未被商标局予以受理,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7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对其“月如意”商标在先使用情况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其在先使用“月如意”商标于广告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7607043号“月如意”商标:
申请/注册号:17607043 商标申请日期:2015-08-06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6-06-27 注册公告日期:2017-06-06 专用权期限:2016-09-28至2026-09-27
申请人:山西火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市场营销(3503)、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3502)、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350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人事管理咨询(3504)、替他人推销(3503)、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502)、商业信息(3502)、电话市场营销(3503)、广告(3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