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蜂釀”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823512号“蜂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13161211号“19 峰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不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食品行业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食品用糖蜜;饼干”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或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