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351058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51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171380号图形商标、第7892883号图形商标、第2202531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雷达设备、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电路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雷达设备、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电路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