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NLOGY”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593905号“SKIN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为申请人其他已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78701号“SKI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性突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SKINLOGY”与引证商标“SKIN•OLOGY”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牙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其他已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