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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茗学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茗学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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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因第24896620号“茗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寓意。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069660号“茗牌”商标、第21082126号“茗字号”商标、第11134638“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字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五、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申请待审状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发酵剂、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学院”一词显著性不强,申请商标“茗学院”与引证商标二“茗字号”、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茗”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大豆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茗学院”,与申请人名义不符,其用作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896620号“茗学院”商标

申请/注册号:24896620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20 国际分类:30类 方便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食用芳香剂(3018)、冰淇淋(3013)、发酵剂(3017)、茶(3002)、面粉(3008)、茶饮料(3002)、糖(3003)、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3001)、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3002)、糖(3004)、冰茶(3002)、调味品(3016)、食品用糖蜜(3005)、玉米花(3010)、谷类制品(3008)、大豆粉(3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