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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素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素士”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深圳素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素士”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41576号“素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30462号“素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59078号“素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48322号“素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前述商标已无效。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予以撤销其在“洗面奶”等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止,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美容面膜;香水;去斑霜”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头发拉直制剂;剃须泡沫;剃须后用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头发拉直制剂;剃须泡沫;剃须后用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2241576号“素士”商标信息:

商品/服务 空气芳香剂; 动物用化妆品; 室内清新用香薰束; 非医用牙科冲洗剂; 牙膏; 非医用漱口剂; 剃须后用制剂; 剃须泡沫; 头发拉直制剂; 化妆品; 香料; 研磨材料; 皮革护理剂; 清洁制剂; 剃须皂; 洗发液 

类似群 0301;0302;0303;0304;0305;0306;0307;0308;0309;0310;

申请/注册号 52241576 申请日期 2020年12月17日 国际分类 3

申请人名称(中文) 深圳素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福光社区留仙大道3370号南山智园崇文园区2号楼1101、1102、1103、1104室及401,402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