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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第19897307号“白鹿原白鹿仓老酸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对第19897307号“白鹿原白鹿仓老酸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创办景区的租赁商户,与申请人具有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抢先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俄式酸牛奶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合议组评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

  一、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在核定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该项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9897307号“白鹿原白鹿仓老酸奶”商标

申请/注册号:19897307 商标申请日期:2016-05-09 国际分类:29类 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7-06-20 注册公告日期:2017-09-21 专用权期限:2017-09-21至2027-09-20

申请人:赵永刚 

商品/服务项目:肉松(2901)、鱼翅(2902)、水产罐头(2903)、腌制水果(2904)、腐乳(2905)、蛋(2906)、牛奶(2907)、酸奶(2907)、俄式酸牛奶(2907)、加工过的坚果(2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