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您的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驳回复审
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昆山安多邦商贸有限公司第14723103A号“金龙玉珠”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第14723103A号“金龙玉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对第14723103A号“金龙玉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screenshot-1741176438917.png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茶树良种研发、无性系良种繁育、名优茶生产制作、品牌推广、连锁经营的大型专业茶叶公司。二、“金龙玉珠”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品牌,经申请人大力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是茶叶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第3338917号“金龙玉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18752号“金龍玉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依法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茶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复印件形式):1、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材料;2、引证商标注册证书及变更续展证明;3、行业排名证明;4、荣誉证明;5、企业实景图片、生产线实景图片、产品图片等;6、“金龙玉珠”产品全国销售网络图;7、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8、2011-2013年财务审计报告;9、“金龙玉珠”茶叶销售门店实景图片;10、“金龙玉珠”产品2011-2013年销售合同及发票;11、2011-2013年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12、2011-2013年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13、产品质检报告、相关专利证书及企业参与公益慈善活动的相关资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金寨县大团山茶厂于2002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咖啡、糖、非医用营养液、面包、谷类制品、方便面、调味品、食用淀粉产品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0年12月14日变更为安徽省金寨县金龙玉珠茶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义)。

  3、引证商标二由陈明松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茶叶加工、饲料加工服务上。

  4、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陈明松。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存有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可以将引证商标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叶加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在茶叶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茶叶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既非类似商品亦无密切关联。且引证商标一的独创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实际使用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金龙玉珠”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茶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茶叶商品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亦缺乏实际关联。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金龙玉珠”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