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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 AIRBORNE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GO AIRBORNE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5057521号“GO AIRBOR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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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61142号“AIR B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发音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一“AIRBORNE”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光盘(音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