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157406号“EYEPROTECT SYSTEM ESSILOR”商标注册案例
申请人因第25157406号“EYEPROTECT SYSTEM ESSIL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8421068号“依视路ESSI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的构成要素“ESSILOR”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具有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相同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申请人其他相同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9类复审商品、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以上由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小编为你介绍国家商标申请情况,认真看完之后,相信你一定能或多或少的了解商标注册的情况,赶紧来了解下吧。详情咨询电话:139-6519-1860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