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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锋娱乐”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云锋娱乐”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079296号【上海云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锋娱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807378号“云蜂 BEE CLOUD及图”商标

  第9346377号【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 职业介绍所;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广告; 会计; 进出口代理; 商业场所搬迁;】“芸锋”商标

  第18133512号【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寻找赞助; 饭店商业管理; 广告; 户外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商业信息;】“云之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网站打印件;

  2、引证商标一商标网信息打印件、权利人网站打印件;

  3、重庆荣达刀具有限公司的国际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云锋”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芸锋”、“云之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联系,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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