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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市古饶杜永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淮北市古饶杜永华百货店(以下简称杜永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雪,被告杜永华百货店的经营者杜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杜永华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清风”商标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杜永华百货店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36000元;3.由杜永华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红叶公司原为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是APP(中国)1996年投资建设的现代化大型生活用纸公司,先后在全国各地设立加工基地,并设有遍布全国的营运销售网络。金红叶公司系涉案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卫生纸、纸巾等,且系经过金红叶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质量深得消费者的认可,市场份额稳居同类品牌前列。2020年5月7日,六安市梦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根据金红叶公司的授权,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六安市梦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至杜永华百货店处,以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15元购买了“清风”牌卫生纸1包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加封签字,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9857号《公证书》。经金红叶公司鉴别,上述纸品与金红叶公司公司产品不一致,杜永华百货店销售的系假冒金红叶公司公司的产品,损害金红叶公司合法权益。“清风”注册商标系金红叶公司依法注册,仅金红叶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杜永华百货店在没有得到金红叶公司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红叶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杜永华百货店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原告金红叶公司为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尚在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公证书是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依据申请人的公证申请依法作出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杜永华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与金红叶公司所有的“清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清风”标识与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清风”注册商标相同,外包装极度相似。侵权商品与正品外包装标明的纸品质量均为1.4千克的,但二者相比,侵权商品整体长度较短,体积较小,重量明显较轻,生产日期喷码的字体与大小均与正品不一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进行鉴定,结合原告对侵权商品所做的鉴定结论,故能够认定案涉侵权商品属假冒注册“清风”牌纸品。杜永华百货店在未经金红叶公司许可的情形下,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其侵犯金红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规定,杜永华百货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金红叶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杜永华百货店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且杜永华本人身体残疾,故综合考虑杜永华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本院酌情确定杜永华百货店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金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古饶杜永华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北市古饶杜永华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淮北市古饶杜永华百货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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