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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广州名人路公司不服商标局将“PIERPOLO皮爾保羅”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赵金飞诉讼案

广州名人路公司不服商标局将“PIERPOLO皮爾保羅”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赵金飞诉讼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97号   原告广州名人路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庆丰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詹省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中诚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琴,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惠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赵金飞,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钱集镇钱集居委会中园组206号。   

  原告广州名人路皮业有限公司(简称名人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4年4月7日做出的将第1685182号“PIERPOLO皮爾保羅”注册商标(简称第1685182号商标)核准转让给赵金飞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赵金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人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昕、被告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和李惠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7日,商标局在2004年第13期总第922期《商标公告》第1030页刊登公告,将第1685182号商标核准转让给赵金飞。 名人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原告是第1685182号商标的注册人。2004年12月,原告在办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时发现,该商标已经被告核准转让至第三人名下。然而,原告从未将该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商标转让申请上加盖的原告印章并非原告的真实印章。被告在未核实公章真伪、未审查原告的主体状况证明以及商标注册证原件的情况下,在《商标公告》上对该商标的转让予以核准公告,导致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转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做出的核准公告第1685182号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将该注册商标转回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 000元。   

  被告商标局辩称:一、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对商标转让这一民事行为合法性提出质疑,应提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不应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对第1685182号商标申请予以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法做出。在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盖有原告的印章并有第三人签字,转让行为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时审查了第三人签署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商标转让申请要件完备,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依法予以核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得当。三、被告在对商标转让申请进行审查时,只需审查申请书件是否齐备,填写内容是否正确,转让人、受让人加盖的公章或者签名与商标档案中的名义是否相符,被告对转让人的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审查义务,也不具备专业能力进行鉴别。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金飞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出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PIERPOLO皮爾保羅”商标由名人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服装,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1685182。目前,该商标注册证仍由名人路公司持有。 2004年4月7日,在2004年第13期总第922期《商标公告》第1030页上刊登了第1685182号商标由转让人名人路公司转让给受让人赵金飞的公告事项。 2004年7月7日,在2004年第25期总第934期《商标公告》第1048页上刊登了注册人为赵金飞的第1685182号商标注册证遗失声明公告。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第1685182号商标资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以及事实的认定: 原告为证明第1685182号商标系未经其同意而被非法转让,主要提供了2份证据: 1、名人路公司的印章,用以证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名人路公司的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 2、《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2页,其中一页内容部分为空白,在转让人处有名人路公司的印章,在受让人处签有“赵金飞”字样;另外一页填写了详细内容,但无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印章或签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内容不完整,并非其审查的文本,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审查程序合法提供了3份证据: 1、《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上转让人处加盖有名人路公司的印章; 2、赵金飞签署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复印件; 3、赵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名人路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的真实印章。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结合上述证据形式、载明的内容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并无争议,可以作为审查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非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的审查对象,不应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名人路公司印章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名人路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对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凭肉眼观察,上述两印章明显不相同。 

  为慎重起见,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对原告提供的印章与商标局存档的第168518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原件上的名人路公司印章进行了对比,两印章不一致。同日,本院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与其存档的原件无误。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对第1685182号商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赵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行了审查。《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名人路公司的印章与名人路公司在第168518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上的印章以及现在使用的印章均不相同。   

  三、其他有关事实: 2005年6月16日,本院应名人路公司的申请,对第1685182号注册商标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禁止赵金飞对该商标进行转让。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1685182号商标由原告提出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在其发布的《商标公告》上刊登了第1685182号商标由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公告,其对该商标转让予以核准公告的行为,使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自公告日起转移至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转让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负责审核、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是相关法律均未就商标局应当审查哪些法律文件以及如何进行审核进行规定,因此,商标局应当尽到何种审查义务是本案争议处理的关键。 

  本案中,在确定商标局是否尽到行政审查义务时,首先应当审查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采取的是核准制,而非备案制,其目的主要在于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避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被告仅仅审查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盖章或者签字,以及受让人的主体资格,但上述文件并不足以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被告至少还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注册证原件、转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对商标注册人的权益给予应有的保护,避免注册商标被非法转让。   

  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上述审查义务,未能保证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立法目的,其对第1685182号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 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向商标局提交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虽加盖有名人路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原告的真实印章,并提供了原告的印章以证明其主张。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印章和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进行对比,仅凭肉眼观察,即可发现两个印章具备明显差异,不具备同一性,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了认可。虽然原告实际使用有两个不同的印章,但不能以此推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是原告的印章。在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对该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政行为亦欠缺合法基础。如果第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确实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则可重新提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 鉴于被告对将第1685182号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充分,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将本判决结果予以公告,使第1685182号商标注册人恢复为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将注册人为原告广州名人路皮业有限公司的第1685182号“PIERPOLO皮爾保羅”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赵金飞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销其核准公告将注册人为原告广州名人路皮业有限公司的第1685182号“PIERPOLO皮爾保羅”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赵金飞的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广州名人路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