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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恒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恒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D某某,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郭恒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事实依据

本院审理过程中,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以为便于双方庭外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1元,减半收取13910.50元,由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刘 志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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