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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法律文书

上诉人观点

德源公司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产品上载明的制造商为德源公司,及周萌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认定涉案商品为德源公司所制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合格证书极易被造假。2、德源公司在西安的代理销售商中并没有“优雅壁纸”经营户周萌。

被上诉人观点

*****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观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壁纸;2、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涉案壁纸;3、判令被告德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20万元,被告*****在其销售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4335.71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壁纸(时尚律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7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名称为:壁纸(时尚律动);专利号为ZL201730133429.2;专利权人为*****。

2018年6月14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6月15日,公证人员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进入门口挂有“优雅壁纸”招牌(XX市场XX城”,杆上挂有“徐二线31”标牌,侧面立有“太华北路(北三环) 红旗东路”道路指示牌)的店铺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按照该店铺提供的壁纸样册,确认购买3款壁纸,对方表示无现货,货到后会通知买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到店里取货。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店销售人员支付了600元,并索要发票,对方称无发票。现场取得了《壁纸订购单》一张、“优雅壁纸 周萌”字样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优雅壁纸店铺内、外情况进行了拍照。2018年7月9日,公证人员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到该店取走所购买的的壁纸。同日,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拆封、剪裁、密封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对于前述购买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25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2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优雅壁纸”店铺的门牌为XX城XX号”。订购产品中有一款产品的图案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案相同。该壁纸合格证上载明的制造商为*****。

另查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店铺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西安市未央区美诺墙纸商行,经营者为皇甫东,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

该案审理期间,优雅壁纸经营户周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销售的涉案壁纸是2018年6月21日从德源公司采购。收货人是西安壁纸库房尹颂雅,厂家是通过QQ与尹颂雅联系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第201730133429.2号“壁纸(时尚律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优雅壁纸”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虽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在*****所经营的市场中,但该店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工商登记,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帮助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涉案壁纸合格证中载明的制造商为德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也证明其壁纸系从德源公司采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德源公司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德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照上述规定,德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0173013342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51元,被告德源公司承担1264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整体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德源公司辩称“优雅壁纸”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壁纸合格证中载明的制造商信息、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方出具的证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德源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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