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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第10538983号“活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对第10538983号“活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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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活法儿”是申请人早期注册的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14799号“活法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前所述,“活法儿”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独创性且知名度很高的品牌标识,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尚未注册类别商品上注册相同商标,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抢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品牌,搞不正当竞争的搭便车行为。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严重破坏申请人的商业声誉,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最后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络报道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有自身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活法儿”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且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企业信息复印件;2、房屋租赁合同及店面照片复印件;3、产品照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意大利罗马世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16年12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中。申请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