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天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30日对第29886394号“天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天衡”商标已投入使用并在业界具有极高知名度,而被申请人同为会计事务所主体申请注册与之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明显属于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所提供业务高度重合,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和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史变化相关省财政厅、工商管理局批准文件;
2、申请人审计、证券、期货从业许可证;
3、天眼查上关于申请人分所的列表;
4、2015年-2020年的年度会计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
5、申请人2015-2017年度审计报告;
6、申请人2015-2017年与上市公司签订的审计合同和发票;
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8、天眼查上关于被申请人的信息;
9、被申请人网站关于知识产权服务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35类“审计、会计”服务上在先使用“天衡”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商标的故意。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无事实依据。2、申请人的“天衡”商号并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从未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系被申请人主营业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对指定服务内容的特点作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亦无任何消极负面影响。5、被申请人善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宣告无效将会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用于证明“天衡”作为字号最早在1995年已有会计事务所使用且至今已有大量中介机构使用该字号的证据;
2、申请人成立至今多次受到相关部门的公开警示惩戒的决定书;
3、2013-2021年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验资业务决定书、审计业务约定书、代理记账协议及发票;
4、亿企代账系统购买合同及发票、亿企代账系统客户数量截图;
5、企业微信记账群截图;
6、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7、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8、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从未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在收到无效宣告申请后,删除了原网站中涉及包含商标业务在内的知识产权代理模块,并提交删除后的证据谎称其从未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2、争议商标提交申请时的代理为广州天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通过在天眼查网站上查询,被申请人与广州天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商号均为天衡,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姓氏相同。申请人高度怀疑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父子或其他亲密关系。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广州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8年3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商业审计、税务申报服务、财务审计、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财务报表的审计、为他人提供公共事业费率的审计、会计咨询服务、会计服务、有关会计的咨询和信息”服务上。
2、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知:申请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立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广州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成立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
3、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知,被申请人广州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自登记注册以来经营范围并无知识产权相关业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天衡”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虽然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于2015-2017年与上市公司签订的审计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天衡”作为字号和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审计等服务上,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2021年其与他人签订的验资业务决定书、审计业务约定书、代理记账协议及发票、所获荣誉等证据同样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自成立后也已将“天衡”作为字号和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审计等服务上。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天衡”企业字号和未注册商标已共存多年,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具有不当利用和攉取申请人商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亦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据我局查明事实3,在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所规制的商标代理机构之列,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29886394号“天衡”商标:
商品/服务 财务报表的审计; 为他人提供公共事业费率的审计; 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 有关会计的咨询和信息; 会计服务; 会计; 商业审计; 税务申报服务; 会计咨询服务; 财务审计
类似群 3507; 申请/注册号 29886394 申请日期 2018年03月28日 国际分类 35
申请人名称(中文) 广州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地址(中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2号1207房
初审公告期号 1621 注册公告期号 1633
初审公告日期 2018年10月27日 注册公告日期 2019年01月28日
专用权期限 2019年01月28日 至 2029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