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FFICE GENIUS及图”与“JACK&CHARLEY OFFICE GENIU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03990号“OFFICE GENI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507828号“JACK&CHARLEY OFFICE GEN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18295号“金诚晟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67419号“诗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34698号“家乐邦 G ALLO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典释义复印件;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名片复印件;销售票据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办公用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OFFICE GENIUS”及图构成,其英文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