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未经行政审查的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未经行政审批不得在境内发行的影视作品是否应当保护,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意见认为应当停止传播,但不予赔偿。也有意见认为应当停止侵权并给予赔偿。
2010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长期以来由于国内作品的出版传播需依法经行政审查程序后才准予发行,导致未经过行政审查的作品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与《伯尔尼公约》及《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相冲突。我们认为对内容未经行政审查的作品,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因是:
首先,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其立法本意是法律保护著作权不以行政审查为前提。
其次,正因为著作权法第4条第一款的规定与第2条的规定不协调,也违背了《伯尔尼公约》第2、3条的相关规定,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一款的规定删除。据此,即使根据我国法律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其作者依法仍然享有著作权,依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凯公司与水木年华网吧等著作权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39号]中对是否应当保护该类作品予以明确,即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综上,境外影视作品未经行政审查,著作权人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四,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4条 的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出版、传播作品的,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及损害公益。该条规定不但授权行政机关对作品进行内容审查并决定其是否能够出版传播,而 且也赋予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禁止他人传播其未经行政审查的作品的权利。这样不但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私益,也符合法律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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