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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丝贴先师孔子"著作权纠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343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志勇。

原告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夏工艺研究所)诉被告李某某、马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负责人赵振利及委托代理人齐云志、张清峰,被告李某某、马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诉称:"金丝贴先师孔子"系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创作完成并于2008年7月2日取得山东省版权局颁发的证书,作品登记号为15-2008-F-492号。一段时间以来,被告李某某、马某未经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允许,擅自抄袭制作与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金丝贴先师孔子"著作权相同的作品,在相关领域造成了混淆,而且以低于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的价格公开销售。被告李某某、马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败坏了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的声誉,给原告的声誉带来恶劣的影响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认为被告李某某、马某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某、马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作品和侵权资料;二、被告李某某、马某通过相关媒体向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赔礼道歉,公开消除影响;三、被告李某某、马某赔偿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四、被告李某某、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不是涉案作品先师孔子像的著作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作品先师孔子像底图是唐朝吴道子原创,1995年我的父亲李福生又在吴道子原画基础上创作出了《先师孔子行教》金丝彩贴布贴画。正如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在其诉状中所述,其是在2008年7月2日取得版权证书的。这也证明了李福生早于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创作出了吴道子的作品,金丝贴制作技术是1996年至1997年与李福生合伙开办华夏工艺研究所期间向李福生学来的。其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并不是涉案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2、我的作品与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作品相同或近似具有合法理由。我的作品与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作品相同或近似部分源于吴道子和李福生的创作,是李福生传授的,并非抄袭原告的作品。早在1995年李福生用金丝彩贴的形式创作出先师孔子像,2006年6月18日李福生的金丝彩贴画作品《先师孔子行教》荣获2006山东(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会民俗文化展优秀作品奖。

2006年9月30日李福生的作品《先师孔子像》在天津市政府等主办的第三届中华(天津)民间艺术品精品博览会--中国民间艺术品展中被评为入展作品并荣获铜奖。我们身为李福生的儿子和儿媳,自然学会了这门创作技术。我们与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作品相同或近似的部分属于公有领域。如前所述,孔子的形象是古代吴道子创作出来的,其形态流传到现在,已经属于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模仿。我们创作的作品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为了与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的作品相区别,我们在涉案作品上特别加上了马某工艺字样,与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的作品并不混淆。综上所述,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并不是先师孔子像的原创人,我们的作品没有抄袭、模仿原告的作品,而是模仿吴道子底画,运用李福生金丝彩贴技术制作出来的,故对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没有形成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于2008年5月26日提交"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的版权申请,山东省版权局于2008年7月2日对作品名称为"金丝贴先师孔子"的美术作品,颁发了版权证,该版权证号为作登字15-2008-F-492号。该证记载"金丝贴先师孔子"的作者和著作权人都是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作品完成日期为1995年5月,作品登记日期为2008年7月2日。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的重点保护内容是"1、黄袍为主色调,配以白褂、黑鞋、红头巾、红腰带,眉、鬓、发特色突出等。2、金色、银色、他色型线勾勒、构图、点缀及其独特的自然美感和色、光、形特色鲜明的艺术效果"。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申请版权登记时所提交的《作品登记表》,该表中显示作品名称为"金丝贴先师孔子"的作者为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和赵振利,《作品登记表》中所含的原始申请资料包括《"金丝贴先师孔子"说明书》、《作品自愿登记权利保证书》、《作品版权登记协议》及"金丝贴先师孔子"样稿,上述材料均由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单方提供。

2014年3月11日,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作出(2014)德众信证经字第4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刘志强、周锋与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代理人张文祥于2014年2月27日下午来到德州市董子文化街顺天街056号金丝彩贴店内,张文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咨询、购买了该店销售人员自称为"金丝贴画"的画一幅,并当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号码:0272635)。张文祥的购买过程由两位公证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两名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摄照片四张。该号码为0272635的《销货清单》上记载,购买物品为"金丝彩贴",单价是1800元,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并盖有"德州经济开发区玛丽工艺品厂"的发票专用章。经庭审对比,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被告李某某销售产品中所使用的孔子形象的色彩搭配、线型构图等与其申请著作权的作品相近似,构成侵权,但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并非涉案孔子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父亲李福生才是著作权人,且在庭审对比后认为两幅作品中孔子所使用的主要颜色、衣服图案、镶嵌的丝线颜色、纹理造型等均不一样。

另查明,1995年3月14日,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现任负责人赵振利与李福生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分工:生拥有金丝彩贴专利权,切有绘画、设计和工艺技术之特长,宜分管工艺开发研究和生产。利在金丝彩贴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关键时期起了重要作用,切在公关和管理方面有特长,宜担当经营管理方案的主设计和涉外协调事宜",第9条约定"产业权利:可委托子女继承,不可转让他人"。被告李某某主张《协议》签订人李福生系其父亲,《协议》中所表述的"生"即指李福生,"利"指赵振利。《协议》签订后,李福生与赵振利合伙成立了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以下简称原华夏工艺研究所),该企业为集体性质。德州市德城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97年9月10日作出德城科字1997第(7)号《关于对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体制改革意见的批复》,该批复记载"根据区体制改革的方案,经研究同意将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由原集体性质改为个体或股份制企业,特此批复"。1997年9月16日,德州市德城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德城体改字(1997)第38号《关于对德州市华夏民间研究所改制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记载"同意将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由原集体企业改制为个体或股份制企业"。

1997年9月25日,赵振利、李福生及时任原华夏工艺研究所负责人的赵玉海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合意将原华夏工艺研究所分为两部,由赵振利、李福生分别挑头,所有债权、债务平均分给他们。德州市公证处于1997年9月25日作出(97)德证内民字第213号《协议书公证书》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1997年9月25日的《协议书》因李福生违约而未能实际履行。1998年7月30日,赵振利、赵玉海、原华夏工艺研究所共同制作并提交《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改制协议》,该改制协议经德州市德城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同意。该改制协议第一条记载"自1998年7月28日起,赵振利正式接管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原华夏工艺研究所)全部人员,证件及相关手续,实施对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全权拥有,全权负责"。该协议附件中还记载"第一条中"证件"含国宝商标注册证、尤里卡世界发明奖证书及奖牌、97中国(泰山)专利技术及新产品博览会奖牌和证书、技术贸易许可证等。第一条中"全权"包括物品、证件、手续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处理权、转让权及人员的调配权、任免权、辞退权等"。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主张拥有著作权的"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是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经营期间创作完成的,李福生作为研究所员工参与创作了该作品,但其创作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该作品应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原华夏工艺研究所享有。因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是由原华夏工艺研究所于1998年改制成立的,故依据《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改制协议》的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继受。

被告李某某主张涉案孔子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其父亲李福生,其创作作品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为证明其观点,被告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金丝彩贴画及其制作工艺专利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视为撤回通知书、《大众日报》、《德城报》、《齐鲁晚报》、李福生临摹的吴道子先师孔子像原图、《中国民间艺术精品集(2006年)》、2006山东(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证书》、第三届中华(天津)民间艺术精品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获奖证书》、德州市德城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为李福生颁发的二等奖证书、"先师孔子行教像"金丝彩贴画等证据。上述证据中,1995年9月16日的《大众日报》一篇报道记载"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李福生大胆创新,开发研制出集工笔画、布贴画、镶嵌工艺、沥粉贴金等艺术特点融为一体的金丝彩贴高级装饰画,今年获国家发明专利",该报道随文字刊载了一幅照片,照片中李福生等人手持一幅孔子画像,但因图片为黑白色,无法辨识照片中孔子像的整体色彩搭配情况,被告李某某还提供了上述报道中所刊登的照片原件亦为黑白照片。

另一份1995年8月30日《德城报》题为"德州金丝彩贴饮誉海内外"的报道中,也记载"金丝彩贴高级装饰画,是由德州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总工艺师李福生开发研制的纯手工艺品,获得国家专利"。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李福生仅是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的前身"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的员工,其参与创作了涉案作品,但该创作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作品著作权应由原华夏工艺研究所享有。因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是原华夏工艺研究所改制而来,继受了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的全部权利义务,故原告当然享有涉案孔子作品的著作权。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李福生临摹的吴道子先师孔子像原版,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质证后认为这只是曲阜吴道子先师孔子像的拓片,并非李福生创作。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载有"先师孔子行教像"的最早的金丝彩贴画,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根据产品的制作工艺,产品的形成时间应在1997年之后,并非最早的孔子像金丝彩贴画。

再查明,德州经济开发区玛丽工艺品厂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设立方式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某某,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范围是手工布艺贴画制作。在被告李某某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中随附的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中有被告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提供的版权证、《公证书》、《销货清单》、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金丝彩贴画及其制作工艺专利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视为撤回通知书、《大众日报》、《德城报》、《齐鲁晚报》、李福生临摹的吴道子先师孔子像原图、《中国民间艺术精品集(2006年)》、2006山东(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证书》、第三届中华(天津)民间艺术精品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获奖证书》、德州市德城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为李福生颁发的二等奖证书、合伙散伙协议、(97)德证内民字第213号《协议书公证书》及"先师孔子行教像"金丝彩贴画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申请版权登记的"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与被告李某某销售的产品中所使用的孔子形象均取材于唐代画家吴道子创作的"先师孔子行教像",吴道子所画的"先师孔子行教像"主要依据线条勾勒孔子形象,没有颜色,是被世界公认最能传神再现至圣先师风范的孔子肖像画,在我国乃至全世界都具有较高知名度。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具备的实质性条件是作品具有独创性,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金丝贴先师孔子"的主要创意体现在孔子像中的黄袍、白褂、黑鞋、红头巾等的色彩搭配及造型设计方面,这些独特的设计使涉案孔子形象不仅区别于吴道子原创的"先师孔子行教像"也区别于其他已有的孔子形象,故"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应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的"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存有较大争议。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其为涉案"金丝贴先师孔子"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据是其持有涉案作品的版权登记证,而被告李某某主张涉案作品是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经营期间由被告父亲李福生于1995年在吴道子所画"先师孔子行教像"为底图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著作权应归李福生享有。对此,本院认为,参照《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及第八条"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的规定,版权局进行作品版权登记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原则,作品是否登记不影响著作权的成立,因此版权证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独立证据。原告申请版权登记时所提交的《作品登记表》中显示"金丝贴先师孔子"的作者为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和赵振利,《作品登记表》中所含的《"金丝贴先师孔子"说明书》、《作品自愿登记权利保证书》、《作品版权登记协议》、"金丝贴先师孔子"样稿均由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单方提供,并未有作品创作之初所形成的底稿或原件等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其提出了有别于吴道子孔子像的色彩搭配等独创创意。故,对于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依据版权证即可认定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主张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应为李福生,并向法庭提交了金丝彩贴画及其制作工艺专利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视为撤回通知书、《大众日报》、《德城报》、《齐鲁晚报》、李福生临摹的吴道子先师孔子像原图、《中国民间艺术精品集(2006年)》、2006山东(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证书》、第三届中华(天津)民间艺术精品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获奖证书》、德州市德城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为李福生颁发的二等奖证书等一系列证据。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福生曾与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现任负责人赵振利于1995年3月合伙开办了原华夏工艺研究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美术作品"金丝贴先师孔子"创作完成于1995年5月。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李福生只是参与了作品创作,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所形成的作品也应属职务作品,应由原华夏工艺研究所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为证明涉案作品是职务作品,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仅提供了版权证及原华夏工艺研究所改制的相关批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规定,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李福生参与创作作品属职务行为,作品著作权应由单位享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福生作为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的合伙人,并非研究所普通员工,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不仅没能提供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经营期间与员工或李福生之间就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李福生进行作品创作时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证据。不仅如此,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认可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大众日报》等相关报纸中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报道内容均突出指向李福生开发研制了金丝彩贴画,这些新闻报道是在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经营期间发生的,原华夏工艺研究所明知相关新闻媒体的多次报道行为,却未就新闻报道内容提出质疑。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华夏工艺研究所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涉案美术作品"金丝贴先师孔子"的著作权人,故其主张被告李某某、马某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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