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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德州市维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德州利农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637号

原告德州市维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谦公司)与被告德州利农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谦公司委托代理人B某某、G某某,被告利农公司委托代理人Z某某、D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被授予"拼接式孵化蛋盘"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313269.0)。2015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利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94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利农公司辩称,1、被告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蛋托架两端分别设置Z某某和右支柱,Z某某外侧设置一个转轴,右支柱外侧设置两个转轴;被告产品没有设置Z某某和右支柱。(2)蛋托槽中心设置一个大置蛋孔,大置蛋孔圆周方向等间距设置若干小置蛋孔;被告产品只有一个蛋孔,根据不同的情况调整大小。(3)电机固定在电机架的卡槽上;被告产品电机固定在下面的支撑架上,而不是固定在电机架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侵犯原告专利权。(1)专利号US4512285的美国专利,在1985年已经公开相同结构蛋托盘。(2)被告利农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对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淘宝交易记录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做出了(2015)德鲁北证民字第493号公证书,对交易的详情予以了公证。3、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并销售相同产品。4、利农公司已针对原告涉案专利权(专利号:201420313269.0)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专利证书;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及其稳定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3、原告委托济南铸港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说明;4、济南铸港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订货合同;5、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发票;6、圆通快递单一组;7、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3-6的证据来源有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8、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9、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US4512285的美国专利;2、(2015)德鲁北证民字第493号公证书。以证明被控产品来于现有技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5日,原告维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拼接式孵化蛋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3269.0,专利权人为原告维谦公司,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记载为:一种拼接式孵化蛋盘,其特征是主要由支架、若干个蛋托架和电机组成,支架包括立架和底托,立架底部卡接于底托的槽中,蛋托架为矩形结构,蛋托架上设置若干蛋托槽,蛋托架两端部分分别设置Z某某和右支柱,Z某某外侧设置一个转轴,右支柱外侧设置两个转轴,蛋托槽中心设置一个大置蛋孔圆周方向等间距设置若干小置蛋孔,蛋托架通过Z某某外侧的转轴和右支柱外侧底部的转轴卡接于电机架上的转孔中,电机固定在电机架的卡槽上。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孵化机蛋盘是由许多正方体框格组成的薄层箱体,属于整体式框架结构,这种蛋盘的缺点是装蛋量少,而且对蛋体直径有严格要求。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拼接式孵化蛋盘,蛋托架中设置若干不同尺寸的置蛋孔,以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装蛋量少、稳定性差、旋转翻蛋安全性低以及运输不便的问题。

2015年4月16日,被告利农公司与济南铸港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济南铸港经贸有限公司由利农公司处购买型号为LN2-48、LN2-42的孵化设备,共计15台,价款4400元。经庭审,现场拆开LN2-48孵化设备一台,其包装箱内装有产品说明书,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LN2-48孵化蛋盘具有如下特征:支架、若干个蛋托架和电机组成,支架包括立架和底托,立架底部卡接于底托的槽中,蛋托架为矩形结构,蛋托架上设置若干蛋托槽,蛋托架两端部分分别设置Z某某和右支柱,Z某某外侧设置一个转轴,右支柱外侧设置两个转轴,蛋托槽中心设置一个蛋孔,蛋托架通过Z某某外侧的转轴和右支柱外侧底部的转轴卡接于电机架上的转孔中,电机固定在电机架的卡槽上。

2015年5月14日,原告维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原告维谦公司为搜集证据,委托济南铸港经贸有限公司代为购买利农公司销售的LN2-48孵化设备10台,LN2-42孵化设备5台,总价4400元。订货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16日。

2015年6月19日,被告利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先鹏到德州市鲁北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在淘宝网上的交易记录、向淘宝网提交的专利侵权反通知证明等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其公证处的电脑,按申请人提供的网址信息,实时打印了相关内容,包括:1、淘宝卖家:德州鸿泰孵化设备厂,订单编号:357033281432015,产品:48枚微型家庭用自动翻蛋孵化机,成交时间:2013年5月30日。2、淘宝卖家:德州鸿泰孵化设备厂,订单编号:213803316175405,产品:48枚全自动孵化机,成交时间:2012年12月30日。3、订单编号:277944193430228,产品:48枚自动孵化机,成交时间:2013年6月28日。4、订单编号:450424125808208,产品:42枚孵化机,成交时间:2013年11月5日。2015年6月25日,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做出(2015)德鲁北证民字第493号公证书。

原告购买产品支出4400元,支付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维谦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拼接式孵化蛋盘"(专利号:ZL201420313269.0)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利农公司认为被控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下列不同,即:1、涉案专利权的特征为"蛋托架两端分别设置Z某某和右支柱,Z某某外侧设置一个转轴,右支柱外侧设置两个转轴",被控产品没有设置Z某某和右支柱;2、涉案专利权的特征为"蛋托槽中心设置一个大置蛋孔,大置蛋孔圆周方向等间距设置若干小置蛋孔",被控产品的特征为"蛋托槽中心设置一个置蛋孔";3、涉案专利权的特征为"电机固定在电机架的卡槽上",被控产品的特征为"电机固定在下面的支撑架上,而不是固定在电机架上"。由此,被告称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1、经当庭对比,被控产品具有"Z某某和右支柱""电机固定在电机架的卡槽上"的特征,该特征与专利保护的特征相同。2、被控产品的特征为蛋托槽中心设置一个置蛋孔,这一特征与专利保护的"蛋托槽中心设置一个大置蛋孔,大置蛋孔圆周方向等间距设置若干小置蛋孔"特征相比,被控产品缺少专利保护的"大置蛋孔圆周方向等间距设置若干小置蛋孔"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维谦公司以被告利农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主张被告利农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市维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德州市维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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